在古代,无论有钱没钱,大官还是平民,人们都非常想要个儿子继承家业。

这要是没有儿子是不是就没人继承家业了?还真不是。

宋朝的时候就有明确的界定什么是“户绝”,遗产怎么继承。

今天我们就来看一看宋朝是怎么界定的。

“户绝”的界定

对于户绝一词的界定,学界尚没有统一观点。

张晋藩、郭成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5卷)中写道,户绝是指“男子死而无继”,学者杜栋则认为“户绝”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是指父系血脉的断绝,第二是指作为单独纳税单位的“户”这一小家庭的消失。

也有其学者的观点指出:户绝是指男性户主死后没有男性继承人,也就是户主死亡后既没有嫡子也没有庶子,既没有嫡孙也没有庶孙的情形。

《唐律疏议》卷十二云:无后者,为户绝。

然而,仁井田陞通过对《宋刑统》、《令集解》等文献进行考证,指出“无后者,为户绝”是后人误改,原文应为“无后者,国除”。

宋家钰也做出了解释说:唐朝的立嫡令是关于爵位宗祧继承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有爵位的人死亡后,没有子嗣继承他的爵位,那么这个爵位就会到此终止,也就是所谓的“无后者,国除”。

从日本《令集解》“身丧户绝”条的注释看,户绝是指户口下全无人口了,“身死更无子孙相承,是为绝户”

基于学界对“户绝”的争论不休,本文将从《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述案例入手,意图推测本书中对“户绝”情形的界定。

案例一:《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情形如下:

阿甘见在虽招到接脚夫,而有三岁以下收养之子,非户绝分明。帖县将所籍之物给还阿甘子母,牒提举司照会按户令: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据丁昌之业,所支不过二百余贯,其合给阿甘明甚。朱先无赖,伺人子幼家危之际,妄告户绝。

本案说的是户主丁昌生前已经收养一个不满三岁的孩子,后丁昌死后寡妻阿甘现已经招赘后夫,但收养的继子没有经过勘验,也没有经过官府的除附程序。

被知县认定为丁昌已经是户绝之家,该判词作者则认定丁昌并非户绝。

所谓除附的意思是收养同宗族的子嗣,两个家庭各有户籍,甲家没有儿子收养乙家的儿子为子嗣,注销孩子在乙家的户籍且附录到甲家的户籍上。

而且根据《户令》记载:寡妇没有子孙且没有自己份内的亲属共同生活的招赘后夫的尚且要酌情给所招后夫些许财产,如果妇人愿意回归后夫家以及死亡的,才按照户绝的情形予以认定。

由此我们其实可以看出,户主死后寡妇若是“立女户”或者招赘后夫后不加入后夫户籍的可以有条件的成为户主并占有户主生前无人继承的财产,但也仅有占有权,实际所有权已经归属国家。

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妻子在丈夫死后是否可以认定为户绝,户主财产是否可以认定为户绝财产是有条件的,如果这个妻子选择守寡,则该家庭不属于户绝,如果该妻子死亡或回归后夫家,则该家庭属于户绝。

判例《继绝子孙只得财产四分之一》中有记载“在法:诸户绝人有所生母同居者,财产合听为主。

户绝者且如此,况刘氏是珍珍的生母,秋菊是两个女孩的生母,母子都还在世,通仕不可以以立嗣为由进行干预!”

也是说明,凡是户绝之家在父亲这一户主死亡后有生母共同生活的,财产应当由其生母做主,也就是说夫亡妻在则妻子享有家庭财产的处分权。

案例二:《生前乞养》情形如下:

身在养子,户绝立继,事体条法,逈然不同。丁一之无子,生前抱养王安主子为后,年未三岁,正合条法。殁后,弟用之欲以己子为一之后。一之生前抱养,与亲生同,而一之既自有子,用之不得干预,再词惩断。

说的是生前抚养继子,法律规定绝户立即子嗣有两种不同情形。

丁一生前没有儿子,但抱养王安不到三岁的儿子为后嗣,此举符合法律规定。

后丁一死后其弟丁用之想要过继自己的儿子为其嗣子,但丁一之前抱养的孩子等同于自己的亲子,丁用之不得再插手干预。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即使户主没有亲生儿子,但抱养的继子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户主本人去世后也相当于本家没有户绝。

这个规定在《已有养子不当求立》一案的判词中也可明晰:“在法:户绝命继,从房族尊长之命。

又云:夫亡妻在,则从其妻。”

案例三:《立继有据不为户绝》情形如下:

吴琛有女四人,子一人,此宗枝之所备载。长曰二十四娘,卽石高之室,次曰二十五娘,乃胡闉之妻,子曰二十六,乃吴有龙也,卽今立异姓者,次曰二十七娘,据称已嫁许氏者,幼曰二十八娘,卽今陈词未嫁者。石高、胡闉,赘婿也,义犹半子,倘吴琛以二婿为可托,则生前无由立异姓之男,向立闾丘,以续其传,复娶李氏,以为其室,盖有在矣。…准法: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卽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虽不经除附,而官司勘验得实者,依法。

本案中户主吴琛有四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是收养所得。

两个女儿都已经出嫁。

按理说女婿就是半个儿子,如果吴琛认为两个女婿可以托付,那么生前没有理由立异性为后嗣。

后吴琛长女提起诉讼称,吴琛所立嗣子吴有龙是义子而不是继子,没有继承权。

但当时法律规定:凡是义子义孙及抚养的父母、祖父母都已经亡故,或者义子义孙仍然在世,但其生前抚养的父母、祖父母已经亡故,被起诉以及自诉的,官府不得受理。

另外,法律还有规定:准许收养三岁以下的异姓孩子随收养者的姓氏,准许收养之家向官府申请加入本家户籍,并适用亲子孙法,包括没有进行官方除籍和附籍程序的情况也适用该法。

虽本案中吴琛女儿诉讼被司法官驳回,但我们仍可得知,该女儿向官府起诉的理由是吴有龙为义子,并非嗣子。

所以,若户主死亡且无亲子,无继子的情况下,义子不可作为继承人也就是说即使有义子存在,在无嫡子和庶子的情形下,仍认为是户绝。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户绝不适用于夫亡妻在的家庭,也不适用生前已经乞养嗣子、立继有据的家庭,且此处的继子不包含义子。

也就是说,户绝指的是:户主去世,妻子死亡或再嫁别家,无直系亲属且没留下子嗣,且生前没有立继的家庭。

在这种家庭中,户主死亡后该户绝家庭剩余的家庭成员可能会包括:寡妻所立命继子、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赘婿、遗腹子、别宅子等。

户绝财产及其范围

在同居共财的共有制家族中,如果在户主死亡之前不曾分家析产,户主死亡后的户绝财产即遗产的内容主要是包括家庭共有财产中的田产、房屋、金钱、牲畜、农具及锅碗瓢盆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这些生产和生活资料原本是属于家族成员所共有的集体财产,并且这些资料一般统一由大家长进行掌管和分配,子孙小辈无权对其随意进行处分和消费使用。

在父系大家长死亡之后,这些财产便成为诸子所继承的遗产对象。

对于共同生活大家庭中其他家庭成员的私有财产,法律禁止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配。

宋《户令》中所规定的:妻子原本家庭所得的财产不作为户绝财产进行分配。

从这一规定我们实际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共有制大家族中家庭成员私有财产的存在。

另外《宋会要辑稿·食货》有记载:“以田宅充奉祖宗并祭祀者,亦听官给据,改正脱籍,不许子孙进行分割典卖。”

该记载所说的是家族中用以祭祀祖先的部分田宅,不在遗产继承之列。

对于父母仍在但已经分家析产的家庭,其能进行分配遗产内容只有父母在分家析产时所留给自己用以养老所用田宅了。

对于这一部分养老田宅来说,只有父祖有任意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进行处分。

但这种用于养老的田宅来说多数情况是在父母死亡之后首先用作丧葬费用,如果还有剩余,诸子才可继续进行再次分配。

户绝财产继承主体

宋朝沿袭唐制,宋朝的《宋刑统》在《唐律》所规定的户绝财产继承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敕令起请”等内容,并且进一步规范了财产继承人的主体范围以及户绝遗产的分配方式和处理原则。

《宋刑统》十二卷《户婚律》中所记载的门附有一条唐时卑幼私自动用家庭钱财这一户令,明确了财产继承中的兄弟、姑姐妹、寡妻等人对户绝财产具有分异财产权。

和我们现代社会类似的是,宋朝法律还详细规定了不同遗产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的不同顺位问题: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所立的继子和在室女,两者之间采用平均分配的遗产分配方法,没有娶妻的继子会多继承一些死者财产作为自身娶妻时的聘礼,而在室女仅能继承到的遗产份额是家庭中男子所能继承到的的聘财的一半而已。

这里所说的继子包括立继子和命继子。

户绝财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已经亡故的户主的孙子和他死后为其守寡的妻和妾。

如果儿子身体残疾残废,孙子可以对爷爷的财产进行“子承父分”,有些类似于现代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规则,代位继承爷爷的遗产。

《宋刑统》第十二卷《户婚律》中新增了“户绝资产”一门,用以专门规定没有男性继承人的家庭户绝之后财产分配的相关继承法律。

其中规定了关于户绝资产的继承,即在本位家庭出现上述所述户主去世,妻子死亡或再嫁别家,无直系亲属且没留下子嗣的情况下,若户主生前由立继子,则由该立继子承担宗祧继承并等同于亲子的财产继承权,若户主男女双亡后则由其他人指定的命继子继承财产,对于立继子和命继子的产生方式和所继承遗产份额的不同。

结语

由于仅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为出发点进行制度考寻,暂且只结合了《清明集(户婚门)》中所主要涉及的继承主体,即仅对立继子、在室女、命继子、出嫁女和归宗女的继承权作出分析。

也可总结出户绝财产继承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命继子、立继子、出嫁女、在室女、归宗女甚至赘婿,遗腹子和别宅子。

参考文献